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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第二部!创设信用修复专章,打造分阶段信用修复路径

文章来源:admin    时间:2025年08月29日

8月26日,厦门市人大常委会正式通过《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条例》将于1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继《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之后全国第二部个人破产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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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率先将“保护”写入法规名称,旨在规范个人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和重新融入社会


















个人破产制度,是指个人资产无法清偿其债务时,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宣布其破产并核销债务的制度。通过对破产申请人的财产进行清算、分配或者进行债务调整,对确实无能力进行清偿的债务进行豁免,并确定破产申请人在破产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条例》建立了豁免财产制度和符合法定条件的余债免除制度,创设信用修复专章第十四章),打造分阶段信用修复路径。《条例》还建立破产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明确债务免除条件、财产申报及处分规则,创设诚信调查和鼓励清偿机制,加重破产欺诈法律后果,防范债务人恶意逃废债,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


第十四章 信用修复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下列裁定的同时,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一)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二)裁定认可和解协议;

(三)考察期届满后,根据债务人的申请裁定免除其剩余债务。

人民法院应当将决定书送达债务人、破产事务管理机构以及参与失信联合惩戒的其他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终止相应惩戒措施。

因本条例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导致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同时撤销解除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债务清理协议,或者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认可和解协议的,债务人作出信用承诺后,可以向人民法院和失信信息认定单位申请信用修复

人民法院和失信信息认定单位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通过暂时屏蔽相关失信信息、添加声明、更新信用评价结果等方式暂时恢复债务人信用,并暂时解除相关惩戒措施。

第一百七十三条 债务人可以持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债务清理协议或者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裁定书,要求征信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更新金融信用信息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添加债务清理、重整或者和解相关信息;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债务清理协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方式和实际还款进度,对相关信贷记录作出标识和更新,并参照风险评估结果和贷款分类规定,支持债务人合理的融资活动。

第一百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裁定,或者根据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同时向债务人出具信用修复证明。债务人可以持该证明向失信信息认定单位申请信用修复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债务人的信用修复,应当修复至相当于债务履行完毕的状态。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和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征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修复协同机制,同步更新信用修复信息,确保修复结果实时互通,并将信用修复结果共享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在“信用中国”(福建厦门)网站公示修复状态。

第一百七十七条 债务人对信用修复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确有错误、遗漏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一百七十八条 债务人根据本条例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修复信用后违反信用承诺、存在本条例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或者信用恢复后对本条例第一百四十三条所列债务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应当对其信用重新进行惩戒。

第一百七十九条 债务人有本条例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终止公开其破产信息。


对于社会广泛关注的个人破产制度是否会成为“逃废债”的工具,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部级专委、《条例》专家起草组组长杜万华表示,《条例》聚焦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只有诚实守信的债务人在不幸陷入债务危机时,才有权获得个人破产制度的保护。《条例》已经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来防范和惩戒破产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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