荐读丨信用修复机制及在市场监管领域的实践研究
文章来源:admin 时间:2024年03月26日
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深入推进,信用修复制度在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中逐渐成为关注焦点,发挥着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鼓励重塑信用、激发市场活力的积极作用。
通过系统梳理信用修复的概念理解和信用修复的制度探索,厘清了当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信用修复理念,并从信用修复的方式、主体、客体和程序方面对信用修复机理进行了阐述;
以市场监管领域信用修复实践作为切入点,对当前信用修复的实施现状和存在问题进行系统分析,并给出了加强信用修复机制建设的措施建议。
信用修复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制度安排,是完善失信惩戒机制的必然要求。信用修复为失信主体提供主动自新的途径,是引导失信主体向善守信,为减少或退出惩戒所实施的一种救济手段。
特别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高质量发展阶段,失信惩戒不是信用体系建设的最终目的,引导信用主体诚信自律、加强社会诚信建设才是主旋律。这就需要信用修复机制充分发挥其增强全社会诚信意识和助力诚信社会构建的重要作用。
当前,社会各界对信用修复的概念尚有不同认识,其特点、法律属性尚不清晰;在实践中,各部门信用修复的方式、条件、程序、要求等也不尽相同。
因此,有必要对信用修复机制从概念、制度、机理和实践方面进行系统的梳理及探讨。
信用修复的字面含义是修复信用水平,本质是恢复信任关系。实践中,对于信用修复的理解包含了过期或异议信用信息的删除和更正,以及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的处理。
因此,对信用修复的理解提出了所谓广义和狭义之分,其本质区别在于,信用修复是何种原因造成的失信信息的处理,是否聚焦于失信行为纠正后的失信信息的修复。
所谓广义的信用修复,涵盖了三类情形:
一是按照信用信息规定的保存期限,信息到期后的删除和更新;
二是信息采集、处理或流转过程中出现的错误信用信息的更正,即异议信息的处理;
三是建立在失信行为发生后,因信用主体纠正不良行为后的信用信息的处理,包括移除名单、停止公示、信息屏蔽或删除等。
实践中,依据2013年发布的《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良信用信息超过保存期限的应当删除,信用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等,金融征信领域的信用修复涵盖了对过期信息的删除。
所谓狭义的信用修复,不包含上述三类情形的前两类,即不包括过期信用信息的删除和异议信用信息的更正,聚焦于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的处理。也就是信用主体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按照既定的规则、制度和流程,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对失信信息采取一定措施修复的过程。
实践中,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所提到的信用修复主要是聚焦于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的处理,即所谓狭义的信用修复。国家发改委2021年5月发布的《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中对信用修复的描述是: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整改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向认定失信信息的单位或归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或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将信用主体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失信信息公示,以及标注、屏蔽或删除失信信息等行为。
在征求意见和实践探索中,国家发改委对该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完善,2023年1月发布的《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中,明确了信用信息修复的概念,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或者归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这一概念的界定,更加清晰地表明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推进的信用修复主要聚焦于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
作为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重要制度的补充,我国信用修复机制建设一直在开展相关制度层面的探索。
2016年5月,《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提出,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支持有失信行为的个人通过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修复个人信用。
2016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98号)提出,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包括建立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纠错、修复机制,制定异议处理、行政复议等管理制度及操作细则等。
同月,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76号)提出,健全信用权益保护和信用修复机制,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异议、投诉制度,探索扩展公务员失信记录信用修复渠道和方式;建立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关爱机制,公务员在政务失信行为发生后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从轻或免于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2017年10月,国家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提出构建自主自新的信用修复机制,鼓励和支持自主修复信用、规范信用修复流程。
2019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提出,探索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失信市场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修复完成后,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程序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记录,终止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2020年12月,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确定了失信者享受信用修复的大致范围,提出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以申请信用修复;符合修复条件的,要按规定及时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删除。
2022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提出强化制度保障,建立健全包括信用修复在内的多项制度。
同时,各部门信用修复配套制度陆续出台,进一步推动信用修复制度的程序化、规范化,信用修复机制不断健全完善。
2019年4月,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明确涉及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分类范围,对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提出规范要求。
2019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11月再次发布《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均明确可申请信用修复的纳税人条件、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
2021年5月,国家发改委发布《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明确信用修复的概念和适用范围,对社会信用修复的方式、条件、程序、协同联动作出了较为系统性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21年8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明确申请信用修复的条件、应提交材料、处理程序和时限等内容。
2022年5月,国家统计局出台《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对企业申请信用修复应提交材料、处理程序和时限及相关事宜进行规定。
2022年11月,文化和旅游部印发《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修复工作指南》,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加强信用修复分类指导,规范了主动信用修复工作流程、依申请信用修复材料核查、信用修复文书格式应用、信用修复培训、信用信息使用等内容。
2023年1月,国家发改委在前期《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发布《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提出了信用信息修复的主要方式、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的修复、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修复、信用信息修复的协同联动、信用信息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等内容。
2023年6月,市场监管总局在已发布《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印发《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和行政处罚公示信息信用修复管理程序规定(试行)》,进一步明确了有关经营主体信用修复申请的程序要求。
由此可见,从2016年国务院相关文件提出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到相关政策文件提出规范信用修复的范围、原则和方式,再到各部门出台细化各领域信用修复的管理办法,将信用修复从概念框架到流程规制再到实施制度逐步推进深化,为失信主体申请信用修复明确了操作指引,完善了信用修复的制度体系建设。
(一)修复方式
信用修复从信用主体端来看,可分为主动修复和被动或协同修复。主动修复是指信用主体在满足修复条件下,主动提出修复申请,提交相关材料,包括失信行为纠正证明、信用承诺书、参加相关培训证明等,经申请单位确认后,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达到修复信用主体信用信息,以减轻或消除惩戒措施对自身的影响。
这种修复方式也是目前各部门信用修复制度主要规范的修复方式,符合当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将信用修复概念界定为失信行为纠正后的自主自新的信用修复。该修复方式在有关部门制度文件中也称之为依申请修复。
被动或协同修复是相较于信用主体而言的。其中,被动修复可以理解为对过期信用信息的删除和更正,不需要信用主体主动提出申请即可实现。协同修复主要是指信用服务机构、信息提供、失信认定、信用管理等相关部门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形下,组织开展诚信宣传、教育培训、志愿服务或公益慈善等活动,评估并识别有意向进行信用修复的信用主体,通过采取救助和帮扶措施,协助信用主体纠正失信行为,提高自身诚信管理水平和能力,完成修复失信行为,并协同开展信用修复的方式。从现有各部门制度文件来看,这种协同修复方式最终要实现失信信息的修复,还是需要信用主体按照主动修复的方式申请完成。
(二)修复主体、客体及程序
信用修复的过程主要涉及四类主体,包括信用主体、失信认定主体、信息管理主体、信息应用主体。
其中,信用主体是信用修复活动的当事人,也是信用信息的所有者,具有信用主动修复权。
失信认定主体主要是指失信行为认定部门,也是失信信息的信源部门,一般来说是行业主管部门。失信认定主体根据行业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规定,对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并对失信严重程度进行划分,将失信信息推送至相应信息管理系统等。
信息管理主体也是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执行主体,负责失信信息的依法归集、公示和共享,一般来说是信用信息管理部门。
信息应用主体是指信用信息的使用部门,根据国家联合奖惩合作备忘录及相关制度规定,应用失信信息采取相应管理措施。有些涉及协同修复的,在信用修复中还有一类信用服务机构,例如开展诚信宣传、组织相关培训活动、开展信用修复指导等。一般来说,主动信用修复方式中较少涉及信用服务机构这类主体。
在实施信用修复活动中,由信用主体发出申请,从一般程序上来看,可向失信认定主体提出修复申请,也可向信息管理主体提出修复申请,但前提是信用主体确实纠正了失信行为,得到了相关部门的认可,也就是说,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大原则,信用主体向信息管理主体提出修复申请,也需要失信认定主体予以确认。
只是从流程上而言,向失信认定主体提出的修复申请,其修复结果由失信认定主体推送给信息管理系统;向信息管理主体提出的修复申请,可以直接在信息管理系统上受理并实现失信信息修复。
由此可见,信用修复其实分成两个阶段:一是失信行为修复,二是失信信息修复。
失信行为修复是基础,也是条件;失信信息修复是结果,也是目的。同前所述,信用修复其实是修复失信行为和失信信息。
因此,信用修复的客体也是两类:一是失信行为,二是失信信息。失信行为即信用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或约定的行为,这些失信行为按是否主观故意,可以分为非主观即客观原因造成的失信和主观故意失信。信用修复的主要适用情形也应该是针对非主观原因造成的失信行为修复。
但在目前信用修复制度的实践中,是否主观故意难以区分,现有各部门制度是对当前修复的失信行为类型给予了明确。对于修复失信信息,是市场主体寻求修复的核心诉求,目前相关部门制度也是落到了失信信息修复上。
如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是对列入异常名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等失信信息进行修复。
国家发改委《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也是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进行修复。
2021年8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21年9月正式实施。《办法》明确了市场监管领域开展信用修复的概念、条件、方式和程序,形成了统一规范的市场监管部门信用修复管理规定,对于推动解决信息公示期限较长、信用修复机制不健全等问题提供了管理制度上的解决途径,有利于鼓励信用主体重塑信用,激发信用主体活力,构建放管结合、宽严相济、进退有序的信用监管新格局。
(一)实施现状
《办法》从实际出发,对市场主体的各种类型、不同程度的负面信息的修复均作出明确规定,是当前我国信用分类监管和审慎适度管理的必然要求,也体现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遵循依法依规、审慎适度、清单管理的总体思路。
《办法》出台后,各地方市场监管局依据《办法》的总体要求,确立了各地信用修复管理制度实施方案,充分发挥信用修复在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中的积极作用,对推进市场监管领域信用修复工作提供了有力的实践基础。
如湖北省率先全面开展信用提升行动,分类施策,精准处置,创新推动适用容缺、容错受理等措施,开辟信用修复“绿色通道”,加大对失信主体信用修复帮扶力度,助力其重塑信用。
重庆市开展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主动告知制度试点,实行“一处罚一告知”;同时与市发改委建立“信用中国(重庆)”与“公示系统”信用修复互认机制。
安徽省制定出台了《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推行市场监管部门信用修复“一网通办”,探索建立跨部门信用修复全程响应协同联动机制,指导企业及时改正违法失信行为。
浙江省迭代升级“浙江企业在线”“浙江企业信用综合监管警示系统”,实现了信用修复线上操作、过程留痕、可以追溯。
福建省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信用修复管理助企纾困的通知》,实现了通过公示系统(福建)网上申请信用修复,助企纾困。
山西省畅通异地办理渠道,通过转办、协办,让资料在部门间流转,实现了市场主体少跑腿,降低了制度性交易成本。
云南省发布《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市场主体信用修复全程电子化的通告》,实现了信用修复“一网通办”。
江西省依托公示系统(江西)地方频道、江西省企业登记网络服务平台实现网上办理,悬窗公示信用修复办理措施、办理流程,实现了信用修复“不见面”。
黑龙江省建立了市场主体信用修复工作台账,通过电话沟通、现场指导等方式提示市场主体尽快修复。
《办法》的实施提升了对市场主体信用修复工作监管的力度,鼓励违法失信当事人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重塑良好信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
(二)实践分析
为了解《办法》实施效果,2022年11月至12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办法》涉及的市场主体、工作人员和专家学者进行了调查分析。
根据调查问卷统计情况,93.9%的调查对象认为在当前的信用环境下,开展市场主体信用修复管理有必要甚至非常有必要;79.6%的调查对象认为《办法》所规定的信用修复条件和材料合理;52.9%的调查对象认为《办法》对保障违法失信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产生的影响很大。
根据调查数据反馈,截至2022年12月,市场监管部门在信用修复方面,累计提前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33.57万条,移出经营异常名录257.7万条,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911.69万户,支持引导相关失信主体重塑信用,激发市场活力,助力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其中,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数量前五位的省份分别是广东(49.58万户,19%)、江苏(24.3万户,9%)、浙江(19.8万户,8%)、山东(16.88万户,7%)、河南(12.5万户,5%),主要分布在批发和零售业(93.25万户,36%)、租赁和商务服务业(36.5万户,14%)、制造业(24.23万户,9%)、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20.5万户,8%)、建筑业(17.02万户,7%)等行业。
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数量前五位的省份分别是重庆(102.9万户,11.29%)、辽宁(100.96万户,11.07%)、江苏(99.5万户,10.91%)、湖北(94.2万户,10.34%)、吉林(63.8万户,7%),主要分布在批发和零售业(509.8万户,56%)、住宿和餐饮业(137.6万户,15%)、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02.8万户,11%)、制造业(45.4万户,5%)、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40.7万户,4%)等行业。
根据调查对象反映,《办法》某些具体条款在执行中存在一定的理解和操作问题,同时还反映出信用信息共享困难、信息化平台建设有待完善、工作机制有待协调、成果应用范围受限、业务指导和政策宣传不够等方面的实际问题。
其中,较为突出的是不同平台修复信息的共享互认问题。当前,客观存在不同部门之间信用修复的范围、标准、条件、程序、方式、途径等方面不一致、不协调问题,导致重复修复和修复信息不同步等问题。
目前,国务院办公厅电子政务办牵头建设的互联网+监管系统、市场监管总局建设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国家发改委主导的“信用中国”网站是三大重要公示平台,行政处罚、经营异常名录等信息通常在三个平台进行公示,但三大平台的公示期限、信息共享和信用修复互认机制不健全,企业常常需要多头多次办理信用修复。
2023年1月,国家发改委印发的《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明确提出,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系统开展信用信息修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提出部门规章对信用信息公示和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期待在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纠正后,市场监管信用修复信息能够尽快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实现操作层面的信用信息修复互认。
(三)措施建议
信用修复作为信用惩戒的补充,其功能相应体现为信用矫正、人权保障和平衡效率与安全。市场监管系统所涉及的信用监管对象和范围非常广泛,适用的管理制度也不尽相同,市场主体在不同领域、不同情况下的失信状况也各不相同,不同类型的信用惩戒形成了不同类型的失信信息,影响着市场主体未来的发展和进步。为进一步健全信用修复机制,基于在市场监管领域信用修复的实践分析,立足信用修复机制有效发挥重塑信用、保障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作用等,提出四个方面的措施建议。
一是加快健全完善信用监管制度体系。目前各部门陆续出台了信用监管制度,信用修复机制作为信用监管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在统一修复原则和要求下,加强部门间信用修复制度的协同。由于2014年国务院发布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信用监管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因此,亟须国家层面尽快出台新的法律法规以进行规范。
二是加快推进信用修复工作机制建设。针对信用修复中存在实施执行层面的问题,应清晰界定各级部门的职责边界。建议在有关部门内部建立由信用监管部门统筹协调,执法办案、业务主管和法制机构各负其责、协同配合、高效运转的工作机制;在各部门间尽快理顺信用修复信息共享方式和渠道,推动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跨行业协同联动,及时实现部门间信用修复信息的互认和共享。
三是提高信用修复工作效率。对于一些轻微失信行为的修复,各部门可探索实施简易修复流程。如对个体工商户列入经营异常状态、企业首次未年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符合修复条件的市场主体,通过简易流程实现便捷、快速、自动修复。完善信用修复信息化系统建设,实现线上信用“一键修复”机制,同时拓宽和畅通市场主体联系方式共享信息渠道,协调更多单位将市场主体相关信息与监管部门互通共享,提高信用修复效率。
四是加强信用修复宣传和成效应用。建议加强社会广泛宣传,营造诚实守信氛围,探索建立守信激励机制,对诚信主体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信用承诺”等便利服务措施,提高市场主体对信用修复工作的认同感、获得感,进一步增强守信意识,主动改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社会不良影响,提升自身信用水平。同时,加强信用修复成效的应用,信用信息修复后及时解除相应管理措施,保障信用主体参与经营活动的合法权益。
信用修复机制是信用监管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市场监督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解除惩戒措施、重塑信用的制度保障。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深入推进,信用修复制度在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中逐渐成为关注焦点,其重要程度逐步凸显,特别对于主动破解失信惩戒制度带来的忽视失信主体信用重塑、“一次失信、永久失信”的问题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从各部门实践探索来看,当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信用修复聚焦于失信行为的修复,结果是失信信息修复。通过对市场监管领域信用修复的实践分析,当前在推动信用修复工作成效方面还存在不少需要改进的问题。
比如联合惩戒制度能够有效推动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局面,各方容易联动,信用联合惩戒效果较好。但是,在消除或纠正失信信息时,各部门平台之间的联动不顺畅,容易形成新型“修复孤岛”,因此实施联合惩戒就必须要构建协同修复机制。
总之,用好信用修复制度还需各部门统一认识,形成合力,从制度体系、工作机制、修复效率、成效应用等方面加强工作部署,推动信用修复机制在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构建放管结合、宽严相济、进退有序的信用监管新格局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助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
注:本文作者周莉(中国标准化研究院主任);林钧跃(中国市场协会信用学术委员会主任);李志红(北京石油化工学院);赵燕,江洲(中国标准化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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